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1月20日20時54分許」應更正為「2月20日20時54分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且其有
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87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20時54分許,在蘇意晴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日藥本舖三重五華門市內,徒手竊得保濕面膜2件、 香水衣物香氛袋1件、起司濃湯1件、南瓜濃湯1件、蒸氣感 舒適眼罩1件、倍半碳酸鈉噴霧清潔劑1件、萬用去汙清潔劑 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70元,得手後搭乘林志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蘇意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意晴指述及證人林桂如、林志勳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