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8號」更正為「26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騰輝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李瑜君店外之拒馬,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60號 被 告 蔡騰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於民國114年4月17日5時58分許,僅因心情不佳,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逕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營業之Y.J COFFEE玉津咖啡-三重正義店(以下稱玉津咖啡三重店)前 ,以徒手摔擲之方式,毀損玉津咖啡三重店店長李瑜君所管 領而擺放於該店門口之拒馬(價值新臺幣3,580元),致該 拒馬多處刮擦受損並烤漆脫落,而喪失其美觀及防鏽等效能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瑜君。
二、案經李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騰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毀損照片。
(五)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