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99號
PCDM,114,簡,239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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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4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應
更正為「114年6月23日1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勇家」,應更
正為「徒手竊取李勇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取被害人李
勇家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之犯行前,主動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承認上開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被害人李勇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佳駿年輕力壯,且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所竊得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李勇
家,業據被告、被害人李勇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
復衡酌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6萬2,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李勇家,有如前述,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李佳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第一 位川菜海鮮宴會館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勇家所管領,置於 其包包內之新臺幣6萬2,000元,得手後旋將前開現金藏放於 所攜帶錢包內。嗣李勇家發覺有異質問李佳駿李佳駿坦承 不諱並將竊取之現金當場返還李勇家,自願偕同李勇家至新 北市政府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而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勇家、證人即在場人楊孟勳2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均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現金已實際 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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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