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之0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02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10行所載之「五工三路」均更正為「五工二路」、第13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汶德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048公克、驗餘淨重:0.4024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E 0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鑑定後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同上 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林汶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汶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4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 1日13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算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116室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3時5分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116室居處,因遭警方查 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0.4024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 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 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汶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7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E0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汶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 之吸食器1組,因該毒品已無從單獨離析,亦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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