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72號
PCDM,114,簡,237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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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宇


楊宸竣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宇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宸竣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本案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
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上」,應更
正為「本案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
與同市區弘園街口處,當場為警查獲蘇柏宇騎乘懸掛本案車
牌之上開機車車輛,而悉上情。」,應更正為「蘇柏宇騎乘
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與弘園街
口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被害人林威銘於偵查
中證稱明確」,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林威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柏宇、楊宸竣貪圖便利,對於來路不明之車
牌來源不加聞問即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車牌
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蘇柏宇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宸
竣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及其2人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4號  被   告 蘇柏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宸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宇、楊宸竣2人均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實係林威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報案遺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先推 由楊宸竣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仲遠」無償取得本案車 牌而收受之,楊宸竣再轉交本案車牌與蘇柏宇蘇柏宇而將 本案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上(前開牌照業經註銷)。嗣於114年3月11 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與同市區弘園街口處



,當場為警查獲蘇柏宇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機車車輛, 而悉上情。
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宇、楊宸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威銘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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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