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62號
PCDM,114,簡,2362,202508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太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葉花素」更正為「葉黃素」;證據部分另補充「交易明
細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太平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
司賣場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三多金盞花葉黃素PLUS蝦紅素1盒,業已為 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被   告 林太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太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9時18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 司所經營位於(下稱家福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家 樂福土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三多金盞花葉花素PLUS蝦紅 素1盒(價值新臺幣729元,已發還),得手欲離開現場時, 為該店賣場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太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曲永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三多金盞花葉花素PLUS蝦紅素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涂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