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
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
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
盜等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 被 告 曾金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又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11時15分許 ,在黃吳金蟬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詳細地址詳卷)住家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吳金蟬所有停放在門口之腳踏車 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吳金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監視器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