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乃河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乃河吉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乃河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熊
勝明之指述及證人黃麗英之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
告訴人熊勝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黃麗英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相近地點,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各傷害行為之
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傷害罪。
㈡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
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
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
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
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生有糾紛
,即輕易訴諸暴力,恣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攻擊之部位係
告訴人之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腦震盪、鼻部鈍挫傷等傷害,其中腦震盪之傷害已非
單純之皮肉傷,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9至51頁),素行非佳,暨其為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2448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 被 告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與熊勝明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 害熊勝明,造成熊勝明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鼻部鈍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熊勝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河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熊勝 明之指述及證人黃麗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