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02號
PCDM,114,簡,2302,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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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意圖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俊瑋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袁雅柔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38號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見袁雅柔機車旁置其所有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 臺幣【下同】3,500元),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袁雅 柔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袁雅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證人即告訴人袁雅柔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案發後已交還上開安全帽與警,經警發還與告訴人,被告並 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 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事後已返還上開竊盜所 得之物並支付賠償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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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