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文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信用卡及金融
卡共伍張、國民身分證壹張)、白色提袋壹只(內含化妝品肆罐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文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筠之財物,漠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
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記載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信
用卡及金融卡共5張、國民身分證1張)、白色提袋1只(內
含化妝品4罐),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無事證足認
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0號 被 告 唐文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林筠所有懸掛在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上,內裝有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1 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共5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化妝品4罐 之白色提袋1個(以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 場。嗣經林筠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連金城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永平路口之事實。 2、證明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照片編號1中騎乘機車之駕駛人為被告之事實。 3、證明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照片編號2中,身穿黑底紅條紋外套之男子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之證人連金城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懸掛在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上之本案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連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連金城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永平路口之事實。 2、證明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照片編號1中騎乘機車之駕駛人為被告之事實。 3、證明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照片編號2中,身穿黑底紅條紋外套之男子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之證人連金城,旁邊身穿全身黑上衣、褲之男子為被告事實。 3、證明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照片編號15中,著全身黑上衣、褲之男子拿取本案物品之人為被告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翻拍畫面2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因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850元部分,未扣案且未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