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11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振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劉振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振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振廷所為,係先後三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100元、1,000 元、4,000
元(合計33,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0號
被 告 劉振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廷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可不可熟成紅茶三重
正義店之員工,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許富翔所管
領之上址收銀台內現金,共計新臺幣3萬3,100元得手。
二、案經許富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富翔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 2萬8,100元 2 113年7月16日某時許 1,000元 3 113年7月21日某時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