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至第2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義學店
」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
義學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應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75號 被 告 趙文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平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義學店,見店員程琬君取消操作 提款機,未待提款機吐鈔口退款新臺幣(下同)4萬 1,000元現金完畢,即行離去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自提款機內拿取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嗣程琬君發覺取回之款項短少而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琬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琬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退款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侵占上開款項4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與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遭侵占4萬4,500元,惟被告辯稱僅侵 占4萬1,000元等語,觀諸卷內所附證據,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當時提款機吐鈔口有如退款紀錄顯示實際退款4萬4,500 元鈔票,故差額部分罪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