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03號
PCDM,114,簡,220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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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月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信經此偵審教 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1號  被   告 施月雲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3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王敬元所有之安全帽1頂(總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其到案 說明,並扣得其交還之上開安全帽(已發還)。二、案經王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月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敬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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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