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秋英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本件賭博犯行
的時間亦非長久;兼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68號偵查卷〈下
稱第668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為被告羅秋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第668號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爰依前 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668號偵卷第9頁反面),爰 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賺約2、3,0 00元等語(見第668號偵卷第57頁),被告羅秋英雖未供述
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則扣除上述扣案之400元,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 計算式:2,000-400=1,600),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6至8所 示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668號偵卷 第11頁至第1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第668號偵卷第22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1組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 1顆 4 三星廠牌Galaxy A54 5G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5 抽頭金(新臺幣) 400元 6 詹瑞永賭資(新臺幣) 3,600元 7 黃冬井賭資(新臺幣) 600元 8 陳政訓賭資(新臺幣) 5,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羅秋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某時起至113年5月1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其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熊蓋青檳榔攤」作為賭博 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 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聚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1 桌,以擲骰子決定莊家,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 0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 輸贏,自摸者須支付羅秋英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每 將抽頭金上限為6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1 2日16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羅秋英、詹瑞永、黃冬井、陳政 訓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 顆、手機1支、羅秋英所有之抽頭金400元、賭金共計9,200元( 賭客及賭金,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 ,核與證人詹瑞永、黃冬井、陳政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10日某時起迄至113年 5月1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 之性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請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