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90號
PCDM,114,簡,219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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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發




陳○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1時47分起」,更正為
「1時47分至1時48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乙○○持安全帽揮打甲○
○至其倒地始停手」,更正為「乙○○持安全帽揮打甲○○致甲○
○倒地,經呂珮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來阻止
始停手」。
 ㈢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為證據。
 ㈣理由補充:
  被告兼告訴人乙○○(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安全帽揮打被告兼告
訴人甲○○(下逕稱姓名,與乙○○合稱被告2人),惟主張阻
卻違法事由,辯稱: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我揮舞安全帽的
行為到甲○○倒地後就停止了等語。
 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
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
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
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
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
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乙○○出地下室時攔截
乙○○並毆打;我先動手毆打乙○○的頭等語(見偵卷第8頁、
第61頁背面),固堪認定係甲○○先行出手,惟查,甲○○遭乙
○○持安全帽數次揮打倒地後,乙○○仍有作勢欲繼續攻擊並接
近已倒地之甲○○等行為,經呂珮瑄奔跑前來阻止,始未攻擊
倒地之甲○○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珮瑄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偵卷
附之光碟中,名稱「0d41695d-eff0-0000-000c-ad6db6a6a3
c8」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33至00:00:54;名稱「b99
a8137-d84c-4d00-0000-b80b0e3fc3e5」之MP4檔案,播放區
間00:00:15至00:00:36),顯見當甲○○倒地後,甲○○對乙○○
實施之不法侵害已然結束,惟乙○○仍作勢欲繼續攻擊甲○○,
此足徵乙○○前開所為,主觀上已非單純出於對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防衛意思,而係已有互毆之傷害犯意存在,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是乙○○前開
主張,尚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多次徒手及持安全帽互毆
,各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徒因將乙○○誤認為前老
闆,竟恣意將工作上之不滿以暴力方式傾瀉於無辜之乙○○,
導致本案互毆之發生,被告2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惟念及乙○○係
因先遭甲○○出手攻擊始失去理性,自難苛責乙○○,是被告2
人之犯罪惡性尚屬有別。兼衡被告2人因本案互毆,各導致
甲○○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受
有頭皮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
併考量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於警
詢時坦認傷害行為,惟主張係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2人前科紀錄分別所徵之人格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
13至14頁),暨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乙○○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菜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乙○○持以傷害甲○○之安全帽1頂,固屬供乙○○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惟觀全卷尚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物現仍存在 而為乙○○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時47分起,在 新北巿蘆洲區信義路158號前,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 先徒手毆打乙○○頭部,乙○○持安全帽揮打甲○○至其倒地始停 手,致乙○○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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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