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0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至臺中縣太平 市○○路○段二一六巷十八號單台聲所經營之宏瑋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二四七八-HW號自小客車作為代 步工具。詎其與不詳姓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十三時十分許,駕駛上開租賃所得之汽車至乙○○位於臺中 市○○區○○路一段二三八巷五十八弄十八號住處前,再侵 入乙○○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 取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洋酒二瓶及不詳數量、名稱之雜 物等,得手後迅速駕車離去。嗣因乙○○之鄰居劉坤元目睹 上情並記下前開汽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獲。二、證據:
㈠證人劉坤元、單台聲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鍾旭亮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偵查中之陳述。
㈣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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