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89號
PCDM,114,簡,218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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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孟

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鄭振源」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范姜孟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1禧年國際休閒館,因打麻將涉嫌賭博案
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執行搜索後,將其帶回警局偵訊
。詎其為圖掩飾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永和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過程中,冒用胞弟「鄭振源
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鄭振源」之署名、按捺
指印,並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載明「不需通知」,用以表示
不通知親友之意思,再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
振源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採集其指紋
送請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所示文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
日刑紋字第1146041376號函暨附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
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
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
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
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
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是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紋卡上偽簽
他人姓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
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
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又被告在附表
編號5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
名捺印」欄上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
意思表示,亦僅屬署押。至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
不需通知,表示不通知親友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
質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
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
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
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遭通緝身分逃避刑事追緝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
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鄭振源無故
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鄭振源」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偽造「鄭振源」簽名2枚、指印8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結果欄、受執行人欄偽造「鄭振源」簽名、指印各2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欄偽造「鄭振源」簽名、指印各1枚 4 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欄偽造「鄭振源」簽名、指印各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鄭振源」簽名、指印各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鄭振源」簽名1枚、指印2枚  7 指紋卡(聲請書漏載) 「鄭振源」之簽名1枚、指印2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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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