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52號 被 告 邱英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前,徒手將張巧竺所有普通重機車上之手機架(TAKEWAYHAWK 2,價值新臺幣2,180元)取走並替換成其他之手機架,得手 後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巧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英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