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世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95號
被 告 李麗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9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487巷口,徒 手竊取陳世賢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蘋果醋飲料1箱(價值共 新臺幣5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910-HSN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並 扣得其交還之上開飲料(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