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子貳顆、地瓜乾貳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詎李世鴻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詎李世鴻竟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9時32分許」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橘子2顆、地瓜乾2 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79號 被 告 李世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鴻與周建興係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並一起派駐 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郵局擔任保全人員。詎李世 鴻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周建興不在場之機會,拿取周建興 所有之橘子2顆、地瓜乾2條食用而竊取之。嗣經周建興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周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建興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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