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含7-11商品卡壹張、零錢包、化
妝包、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12年7月14日7時24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
月14日9時17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捷運站務
中心等單位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
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前有詐欺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後背包1個(內有7-11商品卡1張、零錢包、化妝 包、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或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拾取侵占之皮夾內另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信用卡4張、鐵捲門遙控器1張,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此等物件均具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 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 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 被 告 林修俊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7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 運景安站之某捷運車廂內,拾得徐玉蘋所遺失之後背包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11商品卡各1張、信用卡4 張、零錢包、化妝包、鐵捲門遙控器各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物,共價值9158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隨即搭乘 捷運於同日9時32分許,自捷運頂溪站出站離去。嗣經徐玉
蘋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捷運車廂及站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修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捷運車廂及站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持悠遊卡刷卡紀錄、個人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取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