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皆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皆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
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0號 被 告 葉皆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皆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3月21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臺鐵板橋車站西門外,將告訴人鄭詒栩不慎遺失在該處石 椅上之黑色GoPro包包1箱(內含GoProHERO13全方位運動攝 影機設備1組、杏色方形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新臺幣2萬1,9 80元)取走並帶回住處,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二、案經鄭詒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皆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詒 栩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