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02號
PCDM,114,簡,210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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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KIM OANH (越南人,中文名范氏金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KIM OANH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LO THI NHU」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THI KIM OANH 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悅池精品旅館307 號房,因涉嫌
  與TRINH XUAN HIEU (中文姓名:鄭春孝,業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4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為警逮捕,為掩飾其真
  實身分以規避偵查,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當日晚上10時許至翌(9 )日凌晨2 時4 分許,在上
  開查獲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接續
  冒用友人「LO THI NHU」名義接受調查,並在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LO THI NHU」之署名、指印,進而偽造如附
  表編號8 所示私文書,並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LO THI NHU、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列附表編號3 ,因有接續犯之一行
  為關係,爰補充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PHAM THI KIM OANH 於警詢時坦承上情。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對照表。
(三)權利告知通知書、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
   友通知書。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核被告PHAM THI KIM OANH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LO THI NHU」署押於附表編號8 所示文書欄
  位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行為,其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業已交付警察機關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又被告已於114 年5 月22日遭遣送出境,有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稽,爰不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LO THI NHU 」署押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調查筆錄(見114 年度 偵字第19186 號卷〈下稱 偵卷〉第17頁) 受詢問人欄、 同意夜間詢問欄 、筆錄騎縫處 署名3 枚、 指印9 枚 2 權利告知書 (見偵卷第24頁) 被告知人欄 署名1 玫、 指印1 枚 3 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見偵卷第25至26頁) 被通知人姓名欄 、簽名捺印欄、 被通知人姓名捺 印欄 署名3 枚、 指印2 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卷第28頁) 受執行人欄 署名3 枚、 指印3 枚 5 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0頁)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 署名5 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見偵卷第32至33頁) 嫌疑人簽章欄 署名2 枚、 指印2 枚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37頁) 簽名與捺印欄 署名1 枚、 指印1 枚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偵卷第38頁) 受採尿人欄 署名1 枚、 指印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PHAM THI KIM OA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KIM OANH(中文姓名:范氏金盈)於民國113年10月 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悅池精品旅館307號 房,因涉嫌與同案共犯TRINH XUAN HIEU(中文姓名:鄭春孝 ,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警逮捕,竟基於偽造署 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LO THI NHU」之名義,向警 員謊稱其係「LO THI NHU」,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 偽簽「LO THI NHU」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LO T HI NHU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PHAM THI K IM OANH承認其先前係冒用「LO THI NHU」之名,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THI KIM OANH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冒名為「LO THI NHU」,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簽「LO THI NHU」之署名等事實。 2 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文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PHAM THI KIM OANH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7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於附表編號7部分所示私文書上偽造「LO THI NHU」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 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後接續在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係接續 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 合理,請論以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LO THI N HU」簽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113年10月9日2時34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LO THI NHU」之簽名3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之人 「LO THI NHU」之簽名1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LO THI NHU」之簽名3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4 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LO THI NHU」之簽名5枚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受採尿人 「LO THI NHU」之簽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 「LO THI NHU」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LO THI NHU」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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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