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318號、第2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元之汽油及商品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保安宮後方,竊取陳金龍置於該
處之電飯鍋1個、熱水瓶1個、鍋子1個後離去」,補充更正
為「保安宮後方開放空間之桌面上,徒手竊取陳金龍所有置
於該處之電飯鍋1個(含飯匙)、電熱水瓶1個、鍋子1個(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後離去。嗣經陳金龍察
覺有異後,委託友人陳金湶報警處理,為警按街道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皆已發還)」。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郭慕宸住處
打掃之機會」,補充為「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郭慕宸住處(
地址詳卷)為居家清潔打掃之機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犯意,」,補充為「..之犯意,
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各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1元、30
9元」,補充為「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向各
特約商店表示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人,接續刷卡消費51元、309元,支付購買汽油及
商品費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照片1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刷卡消費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卡消費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玉山銀行核
發之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陳金龍、
郭慕宸之財物,甚而持竊得之告訴人郭慕宸信用卡購物消費
滿足私慾,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
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
已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最近1次有
期徒刑於民國11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數額、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陳
金湶領回,損害已有減輕,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竊得告訴人郭慕宸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一、㈡所示接續刷卡消費行為,取得合計價新臺幣3 60元之汽油及商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客觀價 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信用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 物,倘告訴人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該信用 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固亦屬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尋獲由告訴代理人陳金湶領 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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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18號 114年度偵字第25449號 被 告 林千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9時5 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保安宮後方,竊取陳 金龍置於該處之電飯鍋1個、熱水瓶1個、鍋子1個後離去;㈡ 於114年3月30日12時許,利用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郭慕 宸住處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郭慕宸置於住處內之玉山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離去,隨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114年4月17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4分
許,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重新路自助加油 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魚兩棲爬蟲專賣店,各刷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51元、309元,嗣郭慕宸收取消費通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龍、郭慕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金龍之代理人陳金湶及告訴人郭慕宸之證述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信用卡消費通 知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