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威士忌壹罐、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罐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店員」,均更
正為「副店長」。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70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15元
」,更正為「價值145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欣妤管領之黑牌威士忌1罐、威
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罐(下合稱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
案商品品項、數量及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屢因
竊盜犯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41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 價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已有明顯區隔,故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歸屬主體,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反社會性及矯正所需之必 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 48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屬其 所犯2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的動機是單純想喝酒而已;2瓶酒都被我喝完了等語 (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均未將竊得之本案商品返還告 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3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樹林新中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蔡欣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另於114年2月10日7時48分許,在上開門 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蔡欣 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41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蔡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即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黑牌威士忌1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