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62號
PCDM,114,簡,206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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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12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隆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隆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 電話,作為詐騙之工具,即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 話使用之行徑,將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若任意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 且現今一般電話之申 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話之必要, 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使用他人電話 掩飾使用人之必要,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申辦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隨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2日起,接連使用暱稱「鍾 安潔」、「陳文信」、「eToroVIP客服」對林海施以假投資 詐騙手法,致林海陷於錯誤,再由陳任柏(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851號提起公訴)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1 張及「投睿投資公司」交割憑證1紙,隨後於113年9月23日1 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對林海提示 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投睿投資公司」、林海 ,待取得林海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800萬元款項,復依暱 稱「鄭維謙」指示於同日10時32分許,將款項放置新北市板 橋區僑中二街48巷欣停停車場某車輛旁邊,再由另一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隆孝於偵查中先辯稱:對門號無印象,我在去年 包包有不見,證件、手機、門號都不見,社扶人員有幫我補 辦身分證、健保卡,沒有報案、掛失等語,嗣於偵查中當庭 勘驗遠傳電信門市監視器畫面,被告始稱:畫面中的人是我 ,我沒有拿給任何人,辦完後放在自己的包包,當時沒有空 機,是工作要用等語。經查,被告為本案門號申請人乙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林海於113年9月23日10時8分許,接到上開門號, 遭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因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 陳任柏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通聯紀錄 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手機對話截圖、工作證及 交割憑證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堪予認定。又被告辯稱 本案門號當時沒有空機,是工作要用等語,惟究何工作係在 無手機之前提下,須先申辦門號,況被告辯稱遺失乙情,惟 其未能提出相關遺失證明以實其說,且核諸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門號SIM卡平日都係插入手機使用,並不會個別拔 取另外放置,故通常係手機連同門號SIM卡一起遺失,又手 機內存有個人重要資料,故一般人通常會報案遺失,況若自 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有遺失甚或遭竊之虞,為避免專屬性甚 高之門號SIM卡等物被他人挪為他用,即應辦理停用,或妥 為存放,以避免遺失。再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 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 ,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 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 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 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 ,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 付卡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 ,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再者,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 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 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 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必須為已取得門號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 渠使用之門號,以保障該行動電話門號不會遭所有人申辦掛 失而無法使用,當不會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



被告應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本 案門號SIM卡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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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