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琮恩僅因其使用之汽
車車牌遭吊扣,竟任意借用車牌懸掛於車輛上並行駛上高速
公路,因而詐得免繳納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更使告訴人
林明皇無端受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17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7號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因交通違規記點致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臺西鄉某處,向不知情之林伯軒借用其拾獲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造車牌(下稱本案車牌,無證據 證明林琮恩知悉為偽造車牌)2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本案 小客車上,於113年6月11日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使受託 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小客車係本案車牌之小客車而製 發收費通知予林明皇,藉以詐得本案小客車免繳納國道通行 費共17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明皇。嗣林琮恩駕駛本 案小客車,於113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27.1公里處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明皇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明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林伯軒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本案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6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 140007130號函檢附之本案車牌國道通行費明細、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1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懸掛本案車牌上路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查,本 案車牌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該副號牌與100年招標規範 之字體不符,應該是偽造之號牌」乙情,固有群達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群鑑字第M071901號(號牌)鑑定報 告1紙附卷可憑;惟本案車牌係證人林伯軒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時所拾獲,之後借給被告使用,此經證人林伯軒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國道警察於上開時、地攔停被 告查扣本案車牌後,因現場檢視無法直接認定為偽造車牌, 僅能開單告發違規事實,嗣因告訴人林明皇來電告知本案真 實車牌已於105年7月4日繳回雲林監理站銷毀,承辦員警遂 致電雲林監理站詢問查扣號牌是否能辨識其真偽,然監理站 人員回覆無法立即確認,須經製作廠商研判方可得知等情, 此有員警113年6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存卷可參,足 見本案車牌外觀上並無明顯偽造之痕跡,則被告懸掛該車牌 上路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車牌係屬偽造,尚有疑義,自難 遽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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