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21號
PCDM,114,簡,202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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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CS-99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有詐欺、侵占
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且係因
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陳鈞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13
            居○○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豪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之牌照遭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Let's Move 鐵人三項/客製車貼 專賣店」之網 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CS-9987」號車牌2面,並於 民國114年5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6巷內, 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5月24 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莒光路口為警攔查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現場及車牌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4年5月15日6時起,至114年5月24日1 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本案汽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扣 案之偽造「CS-998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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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