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92號
PCDM,114,簡,199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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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案經吳偉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應
更正為「案經陳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萬
元,有竊盜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0號  被   告 吳偉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8日14時6分至同日14時56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合眾五金行(下逕稱本案商店),徒手接續竊取 陳韋丞所有並放置本案商店內BOSCH 電鑽機身(GSB)1支、BO SCH電鑽機身(GDR)1支、BOSCH電鑽電池(18V4.0Ah)1顆、3分 修邊刀1個、後紐刀9m1個、9分修邊刀1個(下逕合稱本案財 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後經陳韋丞發覺本案商店內商品短缺,而調閱裝置 於本案商店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察覺本案商店內 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循線於114年1月12日17時 30分許,前往吳偉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 之1之住所地,經吳偉立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吳偉立,並扣 得陳韋丞所有之BOSCH 電鑽機身(GSB)1支、3分修邊刀1個、 後紐刀9m1個、9分修邊刀1個(業已合法發還陳韋丞),嗣後 由吳偉立於114年1月13日13時45分,主動交付陳韋丞所有BO SCH電鑽機身(GDR)1支BOSCH電鑽電池(18V4.0Ah)1顆及予員 警扣押在案(業已合法發還陳韋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黏 貼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5張)、竊盜和解書等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 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 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不生數罪問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陳韋丞所有本 案財物,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依 被告行為時之認知,應只認識其所為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 督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 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 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 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 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 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 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本案 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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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