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80號
PCDM,114,簡,198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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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8數量欄「2
包」應更正為「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被   告 李建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5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 福蘆洲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附表所 示商品,得手後將竊取商品藏放於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 該店,旋為該店人員謝志偉庭發現後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扣 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公司電子發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6 張及失竊商品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義美桂圓紅棗茶250mL 1組 65元 2 味丹多喝水600mL 1組 60元 3 原味芝麻牛舌餅 1包 29元 4 麗滋起司 1包 79元 5 旺仔牛奶糖-原味 1包 38元 6 森永牛奶家庭號 1包 99元 7 冰鮮挪威鮭魚頭 1盒 139元 8 青森富士蘋果 2包 345元 9 陽光金圓頭5入限定 1盒 159元 總價值1,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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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