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69號
PCDM,114,簡,196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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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鴻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
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巴文玉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 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 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由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1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4年2月9日21時29分許,見巴文玉所有之自 行車1台,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珍愛故鄉社 區警衛室旁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並搬運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停放。二、案經巴文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巴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遭竊之自行車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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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