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蕭宇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蕭宇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
一犯意」。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施威宏之指
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施威宏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行政相驗物品認
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銅製金屬
零件21個(下合稱本案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恣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400元之犯
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 ,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本案財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行政相驗物品 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足見前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 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蕭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6日17時許 ,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回收工廠內,徒 手竊取現場負責人施威宏所管領之銅製金屬零件21個(價值 約新臺幣1,400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再將上開包包放 置於工廠大門處。適為施威宏察覺,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 開金屬零件2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施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威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