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62號
PCDM,114,簡,196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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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啓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啓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簡啓安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
第24、4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糾紛,未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反率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
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簡啓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啓安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2段19 6巷口時,因見對向騎乘機車之盧柏丞佔據其行進方向,因 而心生不滿,簡啓安可預見若在他人身旁朝其方向吐檳榔汁 ,將可能使檳榔汁沾染衣物而造成衣物染色而毀損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其行為導致衣物染色毀損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 之不確定故意,在行經上址盧柏丞身旁時,朝盧柏丞方向吐 檳榔汁,致盧柏丞身著之安全帽、外套、後背包、手套及褲 子沾染檳榔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柏丞。二、案經盧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經上址時,見告訴人盧柏丞佔據其行進方向,並向告訴人方向吐檳榔汁之事實,惟辯稱:伊原本要罵告訴人,但不小心把檳榔汁吐出去等語。 2 告訴人盧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衣服沾染檳榔汁之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前開衣物遭被告吐出檳榔汁所沾染而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吐檳榔汁之舉動,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難逕認 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 如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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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