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 被 告 謝政治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治與許吟潔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交往期間同居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租屋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3時至14時許,在上址居所, 以電話向許吟潔恫稱:「是不是要我把你砍了」、「我等著 解決你」、「我今天等著處理你。你就跟我廢話這個廢話那 個,我就把你砍了,真的」等語,使許吟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吟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政治於偵查中均坦承為上開言語,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吟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譯文、對話錄音檔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3、4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 以言語或通訊軟體文字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在妳解 決好之前,妳逃走試試看」、「你找死」等語,亦涉有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該等言語尚難認屬明確、具體之惡害通知 ,是尚難遽認被告該部分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接續犯意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