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治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之PS5遊戲手把商
品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胡治偉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 4,780元之PS5遊戲手把商品包裹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威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胡治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治偉在蝦皮購物商城以「張宜臻」之名義、貨到付款之方 式,訂購PS5遊戲手把商品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4780元),嗣 貨到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由陳威璋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 水碓門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15時34分許,在上開超商內,趁店員忙碌 之際,竊取貨物架上之上開包裹,未結帳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陳威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威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治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威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超商貨物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所得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