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06號
PCDM,114,簡,190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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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彥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彥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價值新臺幣2550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2500元」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盒,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59號  被   告 田彥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彥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吳韋翰所有、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台上之海 賊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2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吳韋翰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韋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彥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韋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公仔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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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