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03號
PCDM,114,簡,190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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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之KINYO造型LED小
夜燈-水滴壹個、RONEVER Type-C轉3.5mm音源線壹個及Johnson'
s玉米爽身粉50g-花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宗德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 367元之KINYO造型LED小夜燈-水滴1個、RONEVER Type-C轉 3.5mm音源線1個及Johnson's玉米爽身粉50g-花香1個,均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95號  被   告 林宗德 男 46歲(民國67年12月15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239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 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鶯歌建國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員工管領之KINYO造型LED小夜 燈-水滴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RONEVER Type- C轉3.5mm音源線1個(價值179元)、Johnson's玉米爽身粉5 0g-花香1個(價值49元)等商品得手(前開商品價值共367 元),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 經簡信慧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遭竊之商品 條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 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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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