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02號
PCDM,114,簡,190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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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濰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濰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蔡濰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應更正
為「業據被告蔡濰駿於偵查中坦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
之查核落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蔡濰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濰駿貴玄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核可之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其所有之清運機具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裝置有即時追蹤系統(GPS),啟 動時如資料缺漏或不正確,或當週無啟動者,應以網路連線方式 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詎其明知上情,且上開清運 機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6時33分許確有啟動載運土石,竟 仍於112年11月17日7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 網路,就上開清運機具於112年9月27日GPS無軌跡回傳之說明欄 ,虛偽填載「本日無啟動」而為不實之申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濰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047879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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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