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第5列
所載之「紀錄」,均更正為「記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其桀,
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
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
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
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
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告訴人,即輕
易訴諸暴力,恣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攻擊之部位係告訴人
之頭部、面部及胸部,均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並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右上臼齒脫落、胸壁挫傷等傷害,
其中右上臼齒脫落之傷害已非單純之皮肉傷,是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較鉅;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4頁),暨其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
入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他2372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5、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陳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賢與李其桀均係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 ○○○○○○○○○)執行中之受刑人,陳慶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9 時31分許,在臺北分監內前因故與李其桀發生爭執,陳慶賢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其桀,致李其桀受有頭部外 傷、右眼挫傷、右上臼齒脫落、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其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其桀具狀指稱綦詳,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所114年3月24日函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 表、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資料基本卡、陳述書、收容人內外 傷紀錄表、傷勢照片、戒護外醫紀錄、就醫紀錄、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 料表各1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