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85號
PCDM,114,簡,188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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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向韋博文佯稱有管道取得低價刀
具等生活用品轉讓賺取差價、借款給付利息,詐騙韋博文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現
金交付..」,補充為「向韋博文佯稱投資酷澎電商購物、有
管道取得低價刀具等生活用品轉讓賺取差價、因給付貨款需
借款周轉等理由,使韋博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1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9日期間,接續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現金交付..」。
 ㈡附表中備註欄有關「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分別補充
為「彰銀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
000000000000」。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藉由與告訴人為舊識關
係取得信任,佯稱各類投資渠道價差獲利或因給付貨款而有
借款周轉需求為由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於民國112年間同有與本案
情節相當之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非微、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款項,合計新 臺幣4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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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19號  被   告 莊博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竣前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新竹貨運龜山營 業所主任一職,藉此職務關係取得朋友及同事之信賴,明知 其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投資或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起, 向韋博文佯稱有管道取得低價刀具等生活用品轉讓賺取差價 、借款給付利息,詐騙韋博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經韋博文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韋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吳宗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 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韋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莊博竣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莊 博竣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同案被告吳宗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字第5824號判決、被告莊博竣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博竣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或交付現金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匯入帳戶) 1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彰銀帳戶 2 113年3月28日1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3 113年3月29日1時9分許,交付現金15萬元 現金 4 假借款 113年3月30日0時56分許,交付現金10萬元 現金 5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19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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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