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6號
PCDM,114,簡,187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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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工具箱壹個(內含螺絲起
子、鐵鎚、老虎鉗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國旺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 2,000元之工具箱1個(內含螺絲起子、鐵鎚、老虎鉗各1支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劉家 勝,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8號  被   告 陳國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持其所有 之機車鑰匙,開啟劉家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並駕駛該車至新北市中永和一帶,隨 即於同日3時許,將該車駕駛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停放 ,並徒手竊取車內工具箱1個(內含螺絲起子、鐵鎚、老虎 鉗【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家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及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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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