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4號
PCDM,114,簡,187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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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鈺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鈺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吸食 器),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梅鈺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18之5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鈺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豐湲生活館 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員羅民鈞所管領之華達風味良野1包、PB涼感舒爽背心( 深藍色)1件、PB涼感舒爽背心(淺藍色)1件、夾鏈袋12號 100入1包、日正小蘇打粉1包、快克純白防蟲劑1包、素沙茶 豆干1包、滷味包26入1包、滑軌保鮮袋(S)1包、克潮靈除 濕桶1只、新旅寶免洗褲5入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176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粉色大購物袋內欲離開,嗣羅 民鈞察覺有異,當場攔阻梅鈺鳳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 上述商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民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鈺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民鈞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梅鈺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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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