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2號
PCDM,114,簡,187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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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第2395號」,更正為「第2935
號」。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於114年2月3日11時許」,更
正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2月3日11時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
 ㈣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113年度家護字第
29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存在,竟無視
本案保護令下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禁制命令,持手機盒敲
打告訴人楊彬琳之頭部,不僅破壞告訴人不受被告侵擾之生
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對保護令防治家庭
暴力之威信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我不想告
,我要撤告等意見(見偵卷第21頁背面),犯罪所生之法秩
序撼動印象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敘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75歲之日後更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彬琳前為夫妻(渠等於民國114年3月3日離婚),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前曾對楊彬琳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23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令其不得對楊彬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113年12月24日17時52分許知悉 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3 日11時許,在楊彬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內, 持手機盒敲打楊彬琳之頭部,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楊彬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彬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楊彬琳提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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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