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1號
PCDM,114,簡,187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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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酒後」刪除。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吳嘉展
生爭執,即輕易訴諸暴力,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攻擊之部位
係告訴人之眼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噁心伴有
嘔吐等傷害,其中告訴人所受之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傷勢已
非單純皮肉傷,係足以引發後遺症之傷勢,且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亦已對告訴人之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見本院
卷第25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鉅;併考量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非由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自敘家庭經濟狀況屬中低收戶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
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嘉展2人互不相識,雙方因酒後產生口角嫌隙,甲○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2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永和樂華店」前, 徒手攻擊吳嘉展,致吳嘉展受有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二、案經吳嘉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嘉展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暨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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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