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0號
PCDM,114,簡,187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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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科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科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信三舍」,更正為「義三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以拳頭攻擊吳明進
,更正為「接續徒手向吳明進連揮數拳」。
 ㈢補充「被告許科豐之陳述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吳明
進(下逕稱姓名)連揮數拳,以此方式妨害吳明進之職務執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吳明進之監所
醫療處遇安排,即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國家公務之圓滑執行
,並導致執行公務之吳明進受傷,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吳明進受傷之部位為面部,乃人體之
重要部位,是被告前開強暴手段所具之危險性較高,且其本
案犯行亦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及安全造成負面影
響,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患有身心症(病名詳卷),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庭經
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1087卷第7頁、第2
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56號  被   告 許科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科豐明知吳明進係法務部○○○○○○○○之管理員,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 部○○○○○○○○信三舍7房,趁吳明進開啟舍房門進行收封點名 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拳頭攻擊吳明進,致吳明進 受有左臉鈍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吳明進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科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 人即被害人吳明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被害人113年12月5日 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收容 人資料表、法務部○○○○○○○0○○○○)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在場 受刑人林庭煥王盛弘黃敬仁王晨睿李欣哲楊子園黃承志林柏杰之陳述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截圖3張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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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