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4時31分」,更正為「4時27分
」。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更
正為「被害人」。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7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暨小客車照片27張」。
㈤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車門鎖,侵入
被害人謝名鴻所有之小客車內並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大門遙控
器1個(下稱本案財物),而車內空間常為車輛駕駛人或乘
客暫放個人財物之場所,亦具相當程度之私密性,是被告不
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情節亦具相當惡性,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本案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0
0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41頁),
素行非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經
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361卷第4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屬其 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財物我忘 記丟在哪裡了等語(見偵緝1361卷第5頁),足見被告未將 竊得之本案財物返還被害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4時31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旁之 停車場內,持不詳工具破壞謝名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輛 內,竊取其內前述停車場之大門遙控器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謝 名鴻發現上開小客車車門鎖遭人破壞,遂報警處理,並為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謝名鴻於警詢中指訴綦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27張、前述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前述遙控器,固未經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仍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