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12號
PCDM,114,簡,181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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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冠鳴年輕力壯,且係告訴人潘冠賢經營餐飲
店之員工,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顯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 4,0 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潘 冠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  被   告 黃冠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以 電動鑰匙開啟上址店家大門,並進入店內竊取潘冠賢所有放 置在店裡收銀機內之新臺幣4000元得手。
二、案經潘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潘冠賢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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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