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佩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認其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在基隆市仁愛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吳佩珊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吳佩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補充「另案犯罪嫌疑人李忠育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及「扣案吸食器暨初步鑑驗
照片2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574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則達12,627ng/mL(見毒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兼衡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
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9頁),
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考,復因依現今鑑驗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 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足見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上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此外,本案 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一 定關聯,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 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非屬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自 不得宣告沒收,應予發還,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吸食器1組 (毛重8.5757公克) ⑴檢出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 41號、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日23時1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佩珊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02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D 31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