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86號
PCDM,114,簡,178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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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烏魚子貳箱(1
箱50包,共100包)、柿餅1箱(內含5盒,1盒6包,共30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無證據該人有參與竊盜之行為)」及第4行「烏
魚子2箱、柿餅1箱」,應補充為「烏魚子2箱(1箱內含50包
,共計100包,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合計1萬4,00
0元)、柿餅1箱(內含5盒,1盒6包,共計30包,價值5,000
元),共1萬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志泉正值青壯之年,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共計1 萬9,000元之烏魚子2箱(1箱內含50包,共計100包)、柿餅 1箱(內含5盒,1盒6包,共計30包)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賴泓翔,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36號  被   告 李志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2時 47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追風停車場,見賴泓翔 停放上址57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 烏魚子2箱、柿餅1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嗣賴泓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美聰、證人即告訴人賴泓翔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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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