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尉翔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尉翔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
分之人,竟仍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出境我國,其遵守法令
之意識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主
管機關就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就刑罰執行(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確實性均有不良影響,犯罪所生之危
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9號 被 告 廖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尉翔前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曉113台上421號、113年3月14日以曉 113台上228號函限制出國。其明知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竟為脫免刑事訴追而躲避海關檢查,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 先搭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民宿藏匿,再自該鎮某漁港搭乘 漁船出海,復於公海某處換搭其他漁船、快艇前往柬埔寨西 港,以此非法離開我國國境。嗣廖尉翔於114年1月11日搭乘 班機進入我國國境,旋遭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尉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國民管制檔查詢清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清單-限制出境、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清單-入境、入 國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非經許可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與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1條規定,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 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準此,入出國及移民法應屬有關入出 國管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安全法之適用。核被告所 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